印章使用中有哪些问题?

1印章是真实的,但未经授权

这种情况是指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加盖印章的人无权加盖印章,主要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等违法行为。

因为在合同实务中,大多数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自己签订合同,而是主要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文规定的表见代理可以有效保护企业免受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擅自加盖法人印章,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与企业签订合同的,企业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但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行为有效,法人企业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尽管如此,为了避免上述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企业必须认真审查对方代理人提供的委托书是否加盖公章,以确保委托代理人有签订合同的充分权利。

2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未登记

在实践中,由于业务繁忙、使用方便或其他原因,大量法定代表人刻了一些未注册的公司印章。这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章可以分为记名印章和不记名印章两类。前者是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经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开始使用的印章(留印章样本),后者是在任何主管机关不留印章样本的情况下自由刻制的印章。那么,未注册的印章一定是无效的吗?记名印章的证明力是否必然大于未记名印章?

一般认为,未注册的印章不一定导致无效印章。印章登记制度的存在不是为了赋予记名印章更大的效力,而是为了赋予记名印章更大的证明力。印章使用的效力只与使用印章时特定主体的意思有关,与使用的印章是否登记无关。印章的证明力是指印章能够证明谁是使用印章的主体的程度。印章使用的效力是指某一主体书面使用印章后将产生的法律效力。区分印章有效与无效的依据不在于印章是否已被登记,而在于印章是否被所有人刻过。印章虽未登记,但印章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名义刻制的,印章有效;如果一个印章刻在另一个人的名字上,即使是用假证件注册的,也仍然是无效的。

因此,企业在审核印章是否真实有效时,可以先去登记机关查阅档案,核实预留印鉴。如果登记机关在合同中没有中文样本的印章,去对方那里核实印章。如果印章被证实有效,则合同成立。但如前所述,记名印章的证明力大于未记名印章。为了避免以后可能出现的举证风险,企业最好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对方加盖注册印章。

3一方盖章,另一方不盖章

这种情况是指双方就合同的全部内容达成一致,通过协商签订合同,一方盖章,另一方因各种原因未盖章。具体表现如下:1。异地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盖章,因为一方当事人没有随身携带印章,所以一方当事人盖章后将合同文本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带回单位盖章。但对方返回单位后,因各种原因延误盖章,未及时通知对方的;2.协商签订合同的人不是承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合同条款约定后,一方盖章,另一方将合同文本带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审核批准后盖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同意合同条款,拒绝盖章;3.一方盖章后,另一方盖章前,交易条件发生变化(如价格涨跌等。),解封方以后不愿意履行合同,拒绝盖章。

在上述情况下,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这一点。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被密封方依靠本合同履行,并为履行合同进行财务和物质准备,给自身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密封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未密封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当然,追究未密封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即:1。打着订立合同的幌子恶意谈判。比如在中外合作项目中,这种纠纷经常发生。外国投资者以投资的名义,与中国草签了合作合同,规定中国负责征地、招工和“三供一平”,外国投资者负责资本投资。合同由中方签字盖章后,外商将合同带回中国,提出苛刻条件,迫使中方提交,否则拒绝盖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方接受这一条件,合同的履行将对中方明显不公平;相反,如果中方不接受这个条件,中方为了履行合同,征用了土地,招了工人。

为此支付了大笔费用。这就是典型的恶意磋商。在恶意磋商的情况下,善意方有权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例如,甲乙双方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后,乙以合同须经经理同意后方能盖章为由将合同带走,但通知甲可以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后来,乙看市场上钢材行情下跌,此时履行合同自己将获利较少,于是便拒绝在合同上盖章。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未盖章的当事人将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盖章方的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和所遭受的损失,将被视为交易风险而由自己承担。
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对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对方已接受了履行,则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做出了如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对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对方已接受了履行,则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做出了如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  一方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书上预先盖章
具体表现为:1、商品定单,例如,书店为了推销图书,将图书的书名、定价、版本、出版社、书店的开户行等合同条款预先制定成合同,仅将购买册数一项空置,加盖印章后将定单广为寄送;2、商品销售广告。
这种情况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往往是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并加盖公章后向对方当事人寄送,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于此情形,首先要确定这种空白合同条款的性质,如果该空白合同的内容具体确定,包含了一个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并且表明一旦对方当事人承诺,盖章方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则该合同条款因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构成有效要约,对方一旦在合同上盖章或实际履行了合同,则视为合同成立。如果该空白合同不符合要约的规定,则仅仅是一个要约邀请,对方盖章,则视为要约,而不视为合同成立。
5  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实践中,基于减少订约成本、快捷交易的考虑,被代理人常委托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代签合同,一旦发生纠纷,被代理人往往以代理人无代理权为由推脱自己的责任。
通常,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订立的合同,加盖被代理人印章,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实际生活中的情况较为复杂,许多单位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连同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交给第三人,在委托代理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收回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或授权委托书,致使委托人以此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例如,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乙到丙地寻找客户联系购买煤炭200吨,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将盖有本单位印章的两份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交给乙,乙到丙地后,同丁公司订立了购买200吨煤炭的合同,煤炭运抵甲公司后,经验收,甲公司向丁公司支付了购煤款。两个月后,丁公司派人到甲公司索要煤款,甲公司则称其已于收到煤炭后7日内丁公司支付了煤款。丁公司则称甲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次购煤款,第二次购煤款至今未付。甲公司称其只购买了一次煤,此时,丁公司拿出了乙代表甲公司的第二份购煤合同,原来,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甲公司未及时收回剩余的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也未及时通知丁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乙则利用剩余的空白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再次以代理人的名义同丁公司签定了购煤合同,而煤炭却未运到甲公司。了解了上述情况后,甲公司以“同乙的代理关系已终止,且煤炭又未运给甲公司”为由,拒绝支付第二次煤款,丁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法院。纵观本案,乙用来订立合同的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并非其采取非法手段获得,丁公司基于善意相信乙为有权代理并无过错,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对乙的行为应负被代理人之责。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span>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规定。
6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订立合同并加盖自己的印章
这种情况在生活中并非少见,许多银行的储蓄所、代办所,保险公司的支公司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上均加盖自己的印章;而有的公司分支机构对外订立合同也加盖分支机构的印章。
对于这种情况,如何确立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存有分歧,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尽管分支机构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法院仍然要更换当事人,将分支机构的上级机关 (法人)变更为当事人并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显然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团体,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实践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例如,银行分理处与他人订立了贷款合同,加盖了分理处的印章,显然,银行分理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起诉、应诉。基于上述原因,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同他人订立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的,应将其列为合同当事人并首先判令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未清偿的部分由法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应当正确区分法人的分支机构和法人的职能部门。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行使法人某些职能的部门,实际上属于法人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无法独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例如,大学的系;部委的司、处);而法人的分支机构则不同,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分支机构原则上应依法登记,在此基础上,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独立于法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正因为二者存在着上述差异,所以,法人职能部门的印章也不同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印章,虽然法人职能部门签订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合同的当事人却是法人,而不是其职能部门,合同责任当然由法人承担。
7  私盖印章
这种情况表现为某些单位主管印章的人员或业务人员,利用本单位印章管理不严。由于私自盖章的人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私自盖章,表明单位对印章管理不严,单位本身有过错,因此,单位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责任后,其有权追究私自盖章者的责任。
8  盗盖印章
这种情况表现为非本单位的人员采用非法手段秘密盗窃或盗盖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盗盖印章与私盖印章的不同之处在于,私盖印章之人是利用单位印章管理不严通过打通关节而盖章的,换言之,私盖印章之所以得逞,乃是因为有单位内部人员帮助,或者盖章之人就是单位的员工;而盗盖印章则是盖章人采取秘密手段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印章,甚至采取非法手段盗走印章并使用。盗盖印章的,盖章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应受刑法的处罚。至于被盗印章一方,因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9  借盖印章
这种情况表现为甲单位借用乙单位的印章与丙单位订立合同,但合同的履行人却是甲和丙。借盖印章经常发生在长期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之间,借用方与出借方彼此熟悉。在借用印章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借用印章的情况,则出借人要向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其有权向借用人求偿。